12-032024
来源
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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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鄂襄知法裁字〔2024〕8号)
请 求 人:湖北迪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徐愈
住所: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团山镇陆寨三组
委托代理人:刘庆
被请求人:王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超
住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前常村5组
委托代理人:无
案由:工作台(切割机用)(专利号:zl201930001249.8)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湖北迪迪科技有限公司就其工作台(切割机用)(专利号:zl201930001249.8)与被请求人王超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9月6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4年9月12日,本局到请求人所述被请求人所在地送达相关案件文书,同时进行了现场调查。
请求人称:其在互联网上销售专利产品多功能导向板时,于2022年5月,发现在寻梦公司拼多多网站有同类产品低价销售,并没有取得迪迪公司专利许可生产、销售。在案发后多方收集证据发现被请求人与王全、岳真泉三人合伙在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陆寨六组伪造、生产迪迪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号:zl201930001249.8),侵害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数额较大,请求人于2024年8月30日向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要求依法查处,责令停止生产。
以上事实请求人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请求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专利纠纷案件授权委托书原件;4.专利号:zl201930001249.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5.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及简要说明;6.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7.外观专利缴纳年费发票(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复印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请求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包括:1.(2024)桂陆证字第2781号公证书(复印件);2.被请求人生产现场照片,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请求人生产的控侵权产品外观涉嫌侵犯专利权人外观专利。
被请求人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局递交了答辩书。
被请求人在答辩书中辩称:专利:zl201930001249.8在其电商平台所售卖的商品外观使用功能完全不一致不存在侵权。关于湖北迪迪科技有限公司说的岳真泉、王全、王超三人合伙在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陆寨六组伪造、生产外观设计一事,是根本就没有的事。其认为湖北迪迪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指控毫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于2019年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工作台(切割机用)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7月19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930001249.8,目前的法律状态为有效专利。
2.专利号:zl201930001249.8工作台(切割机用)外观设计专利其外观设计说明书“简要说明”中明确: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工作台(切割机用)。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作为一种工作台。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5.省略视图:仰视图为不常见视图故省略仰视图。
3.2024年9月12日,本局到请求人所述被请求人所在地送达相关案件文书,同时进行了现场调查,现场未发现有与请求人所诉工作台(切割机用)(专利号:zl201930001249.8)相一致或相似的产品。
4.(2024)桂陆证字第2781号公证书(复印件)中,请求人提供的快递单号为“jt3081010812048”的包裹,未见与本案被请求人有关联的信息;平台账号“gz890105634”未见与本案被请求人有关联的信息。
本局认为:
1.经比对,现场发现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2024)桂陆证字第2781号公证书(复印件)不能证明被请求人生产、销售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工作台(切割机用)。
综上所述,被控涉案产品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局对“鄂襄知法裁字〔2024〕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1.被请求人的生产行为不构成侵权;
2.驳回请求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李 檀 审 理 员:孙 平
审 理 员:李承毅
襄阳市知识产权局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