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32024
来源
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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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鄂襄知法裁字〔2024〕9号)
请 求 人:湖北迪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徐愈
住所: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团山镇陆寨三组
委托代理人:刘庆
被请求人:王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超
住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前常村5组
委托代理人:无
案由:一种简易多功能加工平台(zl201810799529.2)发明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湖北迪迪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一种简易多功能加工平台(zl201810799529.2)与被请求人王超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9月6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4年9月12日,本局到请求人所述被请求人所在地送达相关案件文书,同时进行了现场调查。
请求人称:其在互联网上销售专利产品多功能导向板时,于2022年5月,发现在寻梦公司拼多多网站有同类产品低价销售,并没有取得迪迪公司专利许可生产、销售。在案发后多方收集证据发现被请求人与王全、岳真泉三人合伙在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陆寨六组伪造、生产迪迪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号:zl201810799529.2),侵害请求人发明专利权,数额较大,请求人于2024年8月30日向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要求依法查处,责令停止生产。
以上事实请求人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请求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专利纠纷案件授权委托书原件;4.专利号:zl201810799529.2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5.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6.发明专利缴纳年费发票(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复印件,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请求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包括:1.(2024)桂陆证字第2781号公证书(复印件);2.被请求人生产现场照片,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请求人生产的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专利权人发明专利。
被请求人于2024年9月24日向本局递交了答辩书。
被请求人在答辩书中辩称:专利:zl201810799529.2在其电商平台所售卖的商品使用功能完全不一致,不存在侵权。关于湖北迪迪科技有限公司说的岳真泉、王全、王超三人合伙在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陆寨六组伪造、生产外观设计一事,是根本就没有的事。其认为湖北迪迪科技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指控毫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于2018年7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简易多功能加工平台发明专利,并于2024年4月19日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810799529.2,目前的法律状态为有效专利。
2.专利号:zl201810799529.2一种简易多功能加工平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简易多功能加工平台,其特征在于,包括安装台(1)和铰接在安装台上的机架(2),安装台(1)上设置有安装槽(3),安装板(4)通过卡扣(5)固定在安装台(1)的安装槽(3)上,所述安装板(4)用于承载切割主体;所述卡扣(5)包括柱体(19)和基座(20),柱体(19)和基座(20)通过螺纹连接紧固,所述柱体(19)和基座(20)之间设有梯台基体(21),所述梯台基体(21)的一侧延伸有防脱部(22),所述梯台基体(21)的另一侧设置有卡位部(24);所述梯台基体(21)的上下两侧对称成型有梯形部(23),所述梯形部(23)与所述防脱部(22)位于梯台基体(21)的同一侧,卡位部(24)对称开设于梯形部(23),且所述卡位部(24)位于梯形部(23)靠近小端的一侧,卡位部(24)用于卡住安装台(1)上的安装板(4);所述安装板(4)的左部固定有竖杆(16),竖杆(16)上开设有移动槽(17),所述安装板(4)的右部固定有安装部(18),所述切割主体右部可拆卸地铰接在安装部(18),切割主体可沿安装部(18)做旋转运动,切割主体的左部移动设置于移动槽(17),切割主体可沿移动槽(17)上下移动;梯台基体(21)和基座(20)之间抵靠有弹簧(25);梯台基体(21)上设有方形槽(26),所述柱体(19)一端成型有限位部(27),柱体(19)前侧穿过方形槽(26)后,限位部(27)抵靠在梯台基体(21)的一侧;所述弹簧(25)和基座(20)之间设有垫圈(28),垫圈(28)套设在柱体(19)上;所述基座(20)两边对称延伸有蝶形部(29);安置板(8)可拆卸固定在安装台(1)的安装槽(3)上安装板(4)通过卡扣(5)固定在安置板(8)的安置槽(9)上;当切割主体固定在安装台(1)上时,切割主体与安装台(1)表面平行,当切割主体固定在安置板(8)上时,切割主体与安装台(1)表面斜45度设置。
3.2024年9月12日,本局到请求人所述被请求人所在地送达相关案件文书,同时进行了现场调查,现场未发现有与请求人所诉一种简易多功能加工平台(zl201810799529.2)技术特征相一致的产品。
4.(2024)桂陆证字第2781号公证书(复印件)中,请求人提供的快递单号为“jt3081010812048”的包裹,未见与本案被请求人有关联的信息;平台账号“gz890105634”未见与本案被请求人有关联的信息。
本局认为:
1.经比对,现场发现产品“倒角机”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一致。
2.(2024)桂陆证字第2781号公证书(复印件)不能证明被请求人生产、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工作台。
综上所述,被控涉案产品“倒角机”不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局对“鄂襄知法裁字〔2024〕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1.被请求人的生产行为不构成侵权;
2.驳回请求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李 檀 审 理 员:孙 平
审 理 员:李承毅
襄阳市知识产权局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