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02024
来源
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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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城区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鄂襄城知法裁字〔2024〕01号)
专利权人:襄阳皓乐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bpf4b611
住所:襄阳市襄城区隆中路18号襄阳市大学科技园致远楼(天空园)110-2室
请求人:襄阳皓乐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bpf4b611
住所:襄阳市襄城区隆中路18号襄阳市大学科技园致远楼(天空园)110-2室
被请求人:襄城区万顺福生活超市檀溪店
经营场所:襄城区檀溪街道唐家巷北路12号
案由:“扫把(魔术扫把)”(专利号:zl202330560742.x)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外观设计专利“扫把(魔术扫把)”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根据请求人、被请求人书面答辩材料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2024年11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给专利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请求人2024年12月2日向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裁决请求,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使用侵犯专利权人外观专利的商品,并核定侵权责任。
以上事实请求人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专利持有人身份证明;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3.专利缴费收据。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请求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为专利侵权投诉材料(附被请求人销售产品的图片)。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请求人使用了涉嫌侵权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
被请求人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局递交了答辩书,被请求人在答辩书中辩称:
第一、被请求人公司于2021年10月成立,成立时市场上就有类似商品在销售,被请求人是通过合法渠道购进商品进行销售,并不是主观进行侵权。
第二、答辩人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依法不构成侵权,表现在:1.答辩人销售的商品与请求人的设计存在明显差异;2.答辩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合议组书面审理后,征询双方调解意愿,双方均不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
一、请求人于2023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扫把(魔术扫把)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4年3月29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2330560742.x, 该专利至今有效。
二、专利号为zl202330560742.x的扫把在其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明确: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扫把(魔术扫把);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卫生清扫和平面刮水;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三、被请求人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与涉案专利同类的商品:扫把(魔术扫把)。
四、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中,扫把的镂空处有4条骨架,而被请求人销售的商品仅有1条骨架;且被诉侵权产品呈现流线形态,而涉案专利产品则无此形态。
五、被请求人提供了专利号为cn202130167033.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日为2021年7月23日,能够证明涉案的扫把(魔术扫把)为在先技术。
本局认为:
1.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
2.被请求人涉案的扫把(魔术扫把)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存在明显差别;
3.被请求人提出的“无制造”行为的申诉,不属于请求人请求的范围,不影响对其销售涉案产品的判断;
4.被请求人提出的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的申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可以作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用于现有设计的抗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规定,本局对“鄂襄城知法裁字〔2024〕0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被请求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组长:周拥军 审理员:余汉民
审理员:窦泽鹏
襄城区知识产权局
202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