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02024
来源
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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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州区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鄂襄州知法裁字〔2024〕4号)
请求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冯志平,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深圳工业园新日路东1号
委托代理人:黄传学,襄阳市知识产权服务协会
被请求人:襄阳市襄州区妇幼爱子孕婴生活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朱晓丽
住所:襄阳市襄州区中铁十一局门面房
委托代理人:无
案由:“奶瓶(np005-np008)”(专利号:zl201730567143.5)专利侵权纠纷
2024年12月12日,请求人就其外观设计专利“奶瓶(np005-np008)”(专利号:zl201730567143.5)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襄阳市襄州区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襄阳市襄州区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据《湖北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简易程序规定(试行)》规定,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就奶瓶(np005-np008)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4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567143.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24年12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在其经营场所(“妇幼爱子孕婴生活馆”)内未经请求人许可擅自销售涉侵权产品。2024年12月12日,请求人委托第三方向被请求人购买涉案产品,被请求人出具了销售小票。请求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侵害了请求人的专利权。现要求被请求人襄阳市襄州区妇幼爱子孕婴生活馆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请求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请求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专利纠纷案件授权委托书;4.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涉案专利证书复印件;6.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及简要说明;7.外观专利缴纳年费证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请求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包括:1.被请求人门店及经销产品现场照片;2.经销产品销售小票,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请求人生产的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专利权人外观设计专利。
被请求人于2024年12月19日向本局递交了答辩书。
被请求人在答辩书中辩称:被请求人销售的奶瓶与请求人设计的奶瓶在外观上完全不一致。一是被请求人销售的奶瓶奶嘴整体外扩弧形设计可揭下,涉案产品为双层设计有连接处不可揭下,两者不相同;二是被请求人销售的奶瓶把手呈现两种颜色凸起状,而专利图片只有一种颜色没有凸起;三是被请求人销售产品的奶瓶瓶身是凸起的,有点像葫芦状,而专利图片的瓶身结构是向内凹陷的。因此,被请求人认为其所销售的奶瓶产品跟专利产品完全不同,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专利合法有效。请求人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奶瓶(np005-np008)”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3日,专利号为zl201730567143.5。
2.名为“奶瓶(np005-np008)”(专利号为zl201730567143.5)的外观设计产品主要用于盛装饮品,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为设计1立体图。
3.奶瓶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比对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不涉及图案,本案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主要形状特征在于奶瓶瓶体、奶嘴盖和奶瓶把手的设计。
4.通过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1)奶瓶瓶体比对:涉案专利瓶体设计为向内凹弧形设计,涉案产品瓶体为向外凸弧形设计,两者不相同;(2)奶嘴盖比对:涉案专利奶嘴盖为整体外扩弧形设计可揭下,涉案产品为双层设计有连接处不可揭下,两者不相同;(3)奶瓶瓶体比对:涉案专利把手为对称大角度弧形设计,涉案产品为对称小角度弧形设计,两者相近似。
本局认为,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瓶体比对不相同,奶嘴盖比对不相同,奶瓶瓶体比对相近似。两者整体判断,被控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不成立;
2.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李檀
审理员:周耀战
审理员:周婷婷
襄阳市襄州区知识产权局
2024年12月24日